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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5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原告陈××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增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的财产,并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5%,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费用,导致原告诉讼所造成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也曾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从2008年7月14日计算至2009年3月14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各1份。被告孙××辩称:被告是贾棚程的驾驶员,贾棚程和原告均做投资生意。当时贾棚程对被告说因资金紧张,要向原告借款,想用被告的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为一个月,被告便同意此事。与原告见面时,原告已准备好了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直接转到贾棚程的银行卡上,金额为28万元,其余2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了,被告没有得到过该借款。该借款30万元应当归还,但应由贾棚程归还,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5%,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费用,导致原告诉讼所造成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合同由贾棚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份,表示已收到借款30万元,贾棚程也在借款单的担保人栏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届期后,被告未还款,担保人贾棚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的部分应认定无效,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届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贾棚程,借款也转入贾棚程银行卡上,不应由被告偿还。因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是借款人的身份,并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表示已收到该借款,故不管实际借款是转到被告帐户还是他人帐户,均应认定被告是借款人,已收到该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实际收到借款为28万元而不是3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归还原告陈××借款3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52560元(从2008年7月15日起,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2.19%计算至2009年3月14日),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支付原告陈××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诉讼费5795元,由原告负担131元,由被告负担5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增 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军(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