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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有限公司与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有限公司,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住甘霖××××俞村。法定代表人:何××。被告:裘××。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张原、被告在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存在塑粉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塑粉款23407.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塑粉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嵊州市春联制冷设备厂职工,被告代表嵊州市春联制冷设备厂与原告发生本案所涉及交易。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裘××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