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陆××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56号原告陆××。被告沈××。原告陆××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2007年9月14日、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1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人民币19500元(另被告曾某某告购货10000元,货款已付清)。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货款。余款被告至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50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款单4份,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的事实。2、应收款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欠款单上的债权由原告享有的事实。被告沈××辩称:我向原告购买了大概29500元的饲料,还欠他9500元,原告提供的饲料已用完。但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不好,我用了他的饲料,鱼亩产量很少,导致我亏本,故我不应付饲料款。被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一份及送货单四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已付部分货款的事实。2、包装袋二只,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饲料无质量问题,故认为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的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货款人民币29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货款。余款人民币9500元被告以饲料有质量问题为由,至今未付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买卖合同中,原债权人为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二人,诉前王某某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王某某将债权转让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视为举证不能,应由被告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且庭审中查明饲料已使用完毕,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上述辩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陆××货款人民币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