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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仙儿与章健、何蓓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仙儿,章健,何蓓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夏仙儿,女,1981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101094026),汉族,住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上街村华西东路468号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雷欧律师事��所律师。被告:章健,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211102635),汉族,住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莲花井23号。被告:何蓓莹,(身份证号:330722198111226440),汉族,住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莲花井23号。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仙儿与被告章健、何蓓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仙儿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健、何蓓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原告夏仙儿起诉称:被告章健与何蓓莹系夫妻。2007年1月26日,被告章健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07年2月18日前归还,由被告章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仙儿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于2007年2月18日归还。”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章健、何蓓莹归还借款36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2007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夏仙儿提供:1、被告章健于2007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健向原告夏仙儿借款36000元;2、永康市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经被告到���当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夏仙儿与被告章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法国家政策、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章健拖欠原告夏仙儿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对该欠款被告章健负有清偿义务,逾期归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蓓莹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健、何蓓莹归还原告夏仙儿借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章健、何蓓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