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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永新与苏柏林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新,苏柏林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李永新,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苏柏林,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新与被告苏柏林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新诉称:2006年3月8日被告承包了原告的承包地3.3亩,双方约定使用年限10年,但双方也约定如遇国家建设用地,土地原告收回。2007年国家占用部分土地,剩下2.67亩被告继续使用。2008年国家绿化用地,对该2.67亩全部租用,原告已于2008年10月8日通知被告让其恢复土地原貌并收回土地,但被告未予理睬,并且2008年10月1日前被告未支付承包租金,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归还土地2.67亩,并要求给付违约金2000元,2008年土地使用金1989元。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柏林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双方自愿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无权单方私自解除合同。首先是我与原告先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又想将土地租赁给国家搞绿化。国家绿化不是建设用地,不是强制征用而是租用,故原告无权以此为由收回土地,其次我在2008年9月30日和10月8日两次给原告承包费,但原告拒收,我以邮寄方式给原告邮寄承包费而原告拒收,因此不是我方违约,而是原告为了多得租赁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经中人协调,原被告签订一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3.3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使用十年,每亩地每年700元,共和、合款231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自每年的3月8日至次年3月8日为一承包年度。合同终止,被告负责施工恢复地貌,如国家建设用,土地甲方收回。2006年修路占用了该地中部分土地,余下2.67亩被告仍继续使用,租金按实际亩数交付。2008年10月1日被告未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在10月4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给付2008年租金,原告不收,10月8日被告又到原告家中送租金原告又拒收,10月8日,被告将租金邮寄给原告,原告仍然拒收,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理由一是被告未按时交付租金,二是政府绿化全部租用了该2.67亩土地(未提供租金合同证实),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2008年土地使用费1989元。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又一直占用该土地不返还,2009年2月13日,原告方诉讼来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2008年9月30日口头告知并想给付原告妻子张亚杰2008年租金,因张亚杰说不着急而致租金未交付一事,张亚杰本人否认此事,被告提供的二位证人陈述有矛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宁庄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汇款单、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0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主张2008年9月30日曾向原告妻子交付租金因原告方否认,二证人证词又有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按时交付2008年度租金,原告方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合同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土地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承包年度期限应为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因此2008年的土地承包费应给付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土地交还原告并恢复地貌;二、2008年土地承包费1612.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义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