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与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36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袁×。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原告程×为与被告杨乙、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杨乙、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程×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袁×所有的价值6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袁×的60000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诉称,被告杨乙、袁×系夫妻。2007年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合作开办裤袜拼档厂,至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并对厂内购置的机器设备、被告分担房屋租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润等经结算,二被告还需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该款定于2008年9月付部分,余款于2008年年底付清。期满后,二被告分文不付,经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付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6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乙、袁×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在庭审中辩称,付款凭证上袁×没有签字,袁×与原告没有合伙办过厂,袁×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方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2007年合伙办厂,后解除了合伙关系,经结算二被告还需付给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对其辩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付款凭证上的内容“97年”系笔误,实际是2007年。被告方质证认为,付款凭证载明是程×与袁×合作办厂,杨乙签字没用。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袁×与杨乙两夫妻2007年开办裤袜拼档厂,未经工商登记,对双方当事人统一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认为2007年原告和杨乙合伙办过厂,未跟袁×合伙办厂。本院认为,被告袁×、杨乙夫妇开办的裤袜拼档厂是家庭型小作坊,且未经工商登记,被告方却主张原告只与杨乙合伙,未与袁×合伙,其主张显然不能采信,结合付款凭证载明的事实,本院对2007年原告与被告袁×、杨乙合伙办裤袜拼档厂的事实予以认定。付款凭证中载明解除合伙关系及袁×还需付程×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乙在该付款凭证上签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具名,因袁×与杨乙系夫妻,两人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且该裤袜拼档厂系袁×与杨乙夫妇开办的家庭型作坊,作为丈夫的杨乙应当对经营状况、盈亏、合伙、散伙等事项有全面的了解,杨乙在该付款凭证上具名,应当认定是原告与被告夫妇就散伙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约定并由被告杨乙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原告程×与被告袁×、杨乙合伙开办裤袜拼档厂。2008年3月25日,被告杨乙在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上签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具名,确认双方间解除合伙关系,并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此款9月份付一部分,余款2008年年底付清。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袁×、杨乙夫妇合伙开办裤袜拼档厂,后由被告杨乙在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上签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具名,应当认定为双方间就解除合伙关系及对散伙后应付款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以该付款凭证为依据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合伙关系后应付的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述袁×未与原告合伙办厂不应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杨乙应付给原告程×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袁×、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