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苟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甲。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苟某甲至本市西湖区嘉绿西苑34幢3单元202室,采用攀墙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边某放置于家中客厅沙发上的一条长裤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边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甲为实施盗窃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苟某甲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 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