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甲与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周××,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50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周××。被告: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黄甲为与被告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金××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甲起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周××以建设百丈嘉园小区房屋时欠下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帮助借款,月利率3%计算,并承诺在年底前归还借款,否则将百丈嘉园小区的店面(车库)出售也要将借款还清。为此,原告借给被告周××10000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年底前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店面无法出售为由拒不还款;被告金××系被告周××的丈夫,也以无力归还借款为由拒绝还款。综上所述,原被告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被告周××借款是为归还建房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建房借款,并无写过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原来有欠原告赌债,按每日2%的利率已经支某某告利息数个月,相抵也不相欠,对于赌债,被告已向灵溪中心派出所报案。被告金××答辩称:本人与原告既非亲戚朋友,也素不相识,从无来往;原告所谓2008年10月份,被告周××以建设百丈嘉园小区房屋时欠下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帮助借款,纯属虚构,事实上本人建房并未欠债;直到2008年年底,原告到家里催讨债务,本人才认识原告,至此本人也才了解到被告周××在外偷偷参加赌博,并向多人借高利贷作赌资,故本人虽是周××的丈夫,但无任何法律义务替她偿还赌债。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义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方面的证据没有异议;至于借条,系原告写好让被告周××抄写的,是欠原告赌债,另外,被告金××没有看过该借条。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身份方面的证据材料,二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且上述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的借条,被告周××对该借条系自己所书写没有异议,同时认为系赌债,是原告写好后让其所抄写的,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也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周××、金××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0日,被告周××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甲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告黄甲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保护。被告周××对借条系其所书写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所涉及的相关款项系赌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受理或立案的证据材料,也没有申请本院调取相关材料,故其该部分辩述意见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债务的依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周××、金××夫妻关系有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甲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范则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蔡寿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