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乙。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沈××与被告杨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甲及委托代理人杨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被告杨甲因需要向某告购买花边丝,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拖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旧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在2007年1月5日、7日亲笔出具欠条给原告;2007年1月10日、14日的二笔货款由被告杨甲父亲杨乙代签,并向某告支付了货款40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138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曾欠过原告四笔货款事实,被告父亲于2007年1月14日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元后经双方结帐,共欠原告货款28452元,原告当时提出2元零头去掉,在原告的记帐单上写下“结共欠28450元”后,由被告父亲杨乙签字确认。过了三天,被告父亲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发货,原告提出资金紧张,要被告先将尚欠的货款付清,宁可下次货款再给你欠。被告父亲无奈而予答应,并从妹杨丙处调来20000元,加上自己的钱凑足现金28450元,于2007年1月21日原告送货来时,当面交给原告。原告在点清款数无误后,即自己执笔将“结共欠28450元”这一行字据划掉。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几笔也是不存在的,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对原告每次送货,凡是未付款的都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付清后划掉。原告提出几笔货款没有被告方签字,不存在被告欠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系货物买卖关系,于2007年1月14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845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将货款28450元支付给原告;2、另四笔货款计人民币12935元是否是被告所欠。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记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50元事实,另外四笔共计12935元也是被告所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结帐后已向某告付清了货款,原告已将款项自行划掉。另外四笔货款不存在,是原告自己写上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07年1月14日经双方结帐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50元事实,但原告自行将被告所欠的款项划除,未说明划除事由,只能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原告在被告方签名后面加上共欠款项和另外四笔货款,未获被告方的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甲因需要向某告购买花边丝,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如被告收货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的,原告在计帐本上记帐后由被告方签名确认。被告分别在2007年1月5日、7日、10日、14日收到原告货物,共计人民币32452元,每笔货款都有被告方签名确认。2007年1月14日被告向某告支付了货款4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8450元,由被告父亲杨乙签名确认。2007年1月21日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原告把上述货款收取后将记帐本上的“结共欠28450元”划除,留有被告父亲杨乙签名,原告后来又自行在其签名后面添上“共欠28450元”,在记账的反面添上四笔被告未付货款计人民币1293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实惯,凡是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不当时支付的,由被告方在原告记帐本签名确认,支付后由原告将款项划除。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记帐单来看,原告已将“结共欠28450元”划除,说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原告在被告父亲杨乙签名后面添上“共欠28450元”的字样,没经被告方重新确认,也未向法庭作合理的解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450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四笔货款是原告自行所写,未经被告方确认,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现原告主张权利,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要求被告杨甲支付货款人民币4138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