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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与朱××、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朱××,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4号原告唐×。被告朱××。被告黄××。原告唐×诉被告朱××、黄××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2005年4月10日,原告唐×与被告朱××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一份,原告另与上官文豪签定龙某某三弄20号《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一份,并支付现金200000元。为此,原告唐×合法取得了妙高镇龙某某三弄20号房产权,被告朱××享有一年后支付给原告唐×购房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回购上述房产权利。现被告朱××违反《合同书》约定,致原告无法收回资金又无法处置被其占有的房产,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令:1、被告朱××、黄××归还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10日起按月息20‰计算,按年结息至本息还清日止);2、确认原告唐×对妙高镇龙某某三弄20号房地产享有担保物权即抵押权;3、依法确认被告朱××对妙高镇龙某某三弄20号房地产有回赎权;4、要求被告朱××、黄××按《合同书》立即回购妙高镇龙某某三弄20号房产;放弃或逾期不回购,依法变卖,收回原告应得的房价款,并赔偿我的损失。被告黄××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支付给被告价款20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只有130000元是房屋的价款,另一部分是过户的税费;第二,朱××与原告签定合同书时我不知情,该房屋是我与朱××的共同财产,该合同未经得我同意,是无效的;第三,该房屋是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保证,原告享有的是抵押权,不是所有权。此外,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丽中民一终字第21号所确认的借款数额284033元支付给原告我同意,中院判决后,我有证据证实我还该款时,原告唐×不要该款。原告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同书、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各一份、(2008)丽中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08)丽中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5年4月10日,被告朱××以其房地产过户给原告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该事实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抵押合同,非房买卖合同,且抵押的对价是130000元,不是2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朱××签订的合同中的借款额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借款额应当按200000元予以认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9月15日,案外人上官文豪将遂昌县妙高镇龙某某44-4号(即现在龙潭路××号房产转让给被告朱××(未过户)。2003年3月6日,被告朱××在原告唐×的帮助下从平昌信用社贷款160000元。被告朱××将其中的30000元借给原告唐×、10000元委托原告唐×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无力偿还,由原告唐甲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2005年4月10日,被告朱××(甲方)与原告唐×(乙方)因甲方在平昌信用社贷款到期,暂周转困难,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由乙方借贷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归还甲方的贷款及过户费用,息由甲方支付。2、甲方同意将上官文豪处购买(未过户)的座落在遂昌××××号的私人住宅为了续贷暂直接过户于某某名下,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3、待甲方还清贷款后(期限为壹年)乙方必须无条件的签字过户将房产归还给甲方,过户费由甲方承担。4、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以供参照执行。未尽事宜面商。之后,房屋过户给原告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2007年2月8日,原告唐×与被告朱××就原借款200000元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朱××出具了欠原告32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由于被告朱××对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320000元中的数额认为有不合理部分,遂作为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遂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007年2月8日原告朱××出具给被告唐×的借条数额变更为200000元及利息29056元,共计2290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6310元,由原告朱××承担3155元,由被告唐×承担315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唐×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丽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遂昌县人民法院(2007)遂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07)遂民一初第1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改判将2007年2月8日被上诉人朱××出具给上诉人唐×的借条数额变更为2840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6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均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与此同时,原告唐×与被告朱××就前述抵押的房屋腾空一案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腾空现有的住房并支付租金,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遂民一初字第199号判决:一、坐落于遂昌县××××号房屋的产权归属权归原告唐×所有。二、该房屋应按原告起诉时(2007年4月9日)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其评估价与本院(2007)遂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朱××欠原告唐×的债务相低,若超出部分,原告唐乙返还给被告朱××;若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支付给原告唐×。三、原、被告履行上述条款规定的义务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朱××应将龙某某三弄20号的房屋腾空。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唐×承担3650元,由被告朱××承担3650元。一审宣判后,原告唐×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08年2月20日以(2008)丽中民一终字第20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案经重审,本院于2008年作出(2008)遂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以诉争房屋产权尚存在争议,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负担。后由于唐×不服又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9月9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丽中民终字第88号判决,认为一审法院以讼争房屋产权尚存在争议,以上诉人从本质上取得的是一种担保物权,而非取得了所有权为由,在结果上维持了原判。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以其居住的房屋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虽当时办理的是转移房屋产权的登记,但实质上,原告取得的是一种担保物权,该事实已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原告起诉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按法律规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已长达数年,故原告诉请利息每年结息一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的辩解主张无事实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按年结息至本息还清日止)。二、抵押房产位于遂昌县××××号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7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惠平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俏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