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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浙江黄岩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02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思。委托代理人:陈引引。被告: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群力。委托代理人:顾成斌。被告: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华。委托代理人:章剑生。委托代理人:毛洪辉。被告:浙江黄岩荣丰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张连见。委托代理人:陶慎行。被告:周群力。被告:庞锦秀。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成斌。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洲公司)、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构件公司)、浙江黄岩荣丰化工厂(以下简称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引引,被告新荣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群力、委托代理人顾成斌、被告广天构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剑生、毛洪辉,被告荣丰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陶慎行,被告周群力,被告庞锦秀的委托代理人顾成斌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较大,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引引、被告新荣洲公司、周群力、庞锦秀的委托代理人顾成斌、被告广天构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洪辉、被告荣丰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陶慎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新荣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租(06)转字第06053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新荣洲公司将已购进原价为17172000元的加工中心等物品以1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原告再以原物出租给新荣洲公司使用。同日,原告与新荣洲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浙租(06)回字第06053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新荣洲公司使用,在新荣洲公司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租金总额为16927491.84元,调息后租金总额为17117379.43元,其中本金总额为15000000元,利息总额为2117379.43元;保证金为5000000元;名义货价为225000元;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租金按《租金偿还计划》载明的金额、日期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并约定由广天构件公司、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为保证人。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新荣洲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书》,约定:新荣洲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00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月29日,原告出具保证金凭证,载明保证金利率为月0.2869%。截止至2008年8月14日,保证金利息为407669.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价款,取得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的物品所有权,并依约将物品交付新荣洲公司,但新荣洲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仅支付了第1至6期的租金共计8535495.91元,拖欠第7期租金1430313.92元,未到期租金7151569.60元,违约金25738.07元及名义货价225000元,保证金本息折抵后,新荣洲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424952.4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新荣洲公司支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欠款3424952.41元��其中违约金暂计算至2008年8月14日,8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行计算)。二、新荣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广天构件公司、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对新荣洲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确定在五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属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新荣洲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新荣洲公司从2006年9月18日签订合同至今已支付了6期租金,剩余租金余款同原告主张的有差异。被告另已交付50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帐户,保证金可以随时冲抵租金;新荣洲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租金,设备的所有权应属于新荣洲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荣洲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天构件公司辩称:一、��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存在问题,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2条第3项前一项提出,则诉讼请求不应包括违约金和名义货价,也不能要求确认租赁物的物权;若根据后一项提出,则诉讼请求只能要求收回租赁物;不能要求支付名义货价。二、原告与新荣洲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涉及的租赁物有近一半没有到位,原告及新荣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事后也未取得权利人的认可,双方转让及租赁的标的物实际是虚拟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和新荣洲公司应共同承担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担保人广天构件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天构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荣丰化工厂辩称: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荣丰化工厂的单位印章及法人章均是瞒着法定代表人及合伙人偷偷加盖的,涉及���丰化工厂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且原告同第一被告互相串通,在本案设备上根本没有到位的情况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和失职行为,本案设备租赁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也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一定的保险手续,造成了租赁物的灭失,侵害了担保人的利益。从合同的履行可以看出,新荣洲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租金。要求驳回原告对荣丰化工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群力对于原告要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被告庞锦秀答辩称:庞锦秀对原告与新荣洲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知情的,约定的担保条款属无效条款。另外原告主张新荣洲公司应支付的余款有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庞锦秀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新荣洲公司将回租物品以人民币15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及回租物品的构成。2、浙租(06)回字第06053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回租物品出租给新荣洲公司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权属、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方法、租赁物的交付、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3、《保证金协议书》、租赁保证金凭证各一份,证明协议双方约定保证金相关条款,及新荣洲公司向原告交付保证金500万元的事实。4、租赁物品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帐通知、扣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的义务,租赁物依法依约属于原告所有。5、广天构件公司董事会决议、荣丰化工厂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该两被告对担保事实是知情的。经质证,被告新荣洲公司、周群力、庞锦秀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广天构件公司认为,���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除证据5外的证据合法性均有异议。由于被告新荣洲公司从来没有享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中所涉标的物所有权,也没有实际占有全部的标的物,无权将物品向原告进行转让,《回租物品转让协议》无效。因《回租物品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和承租人新荣洲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并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也是无效的,相关的担保条款也无效。证据3、4涉及的保证金约定明显过高,不合法。被告荣丰化工厂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和新荣洲公司不能提供设备的原始发票及相关凭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条款无效。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只对原告和新荣洲公司有法律效力。被告广天构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作联系函》一份,证��广天构件公司通知原告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2、《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广天构件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后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只是要求广天构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被告新荣洲公司、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对被告广天构件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新荣洲公司、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天构件公司、荣丰化工厂申请本院向本案所涉设备的出卖方建荣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和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设备实际购买情况。经发函,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新荣洲公司于2005年2月21日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涉及的标的物是Vcenter-105立式加工中心一���。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答复函一份及该公司与新荣洲公司于2006年9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九张,涉及标的物是CV-1055立式加工中心机床18台,该公司交付了12台机床。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各被告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除被告荣丰化工厂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荣丰化工厂对证据1、4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在证据的合法性中认定。被告广天构件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新荣洲公司分别作为���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浙租(06)转字第06053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因发展生产进行技改和财团资金的需要,愿将已购进原价为17172000元的加工中心等物品(详见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根据购入年限及完好情况,经双方商定以1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二、乙方保证所转让的回租物品,并无第三人作过抵押或存在其他权属纠纷。三、在甲方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乙方须将购进回租物品时的原始发票及其他有关有效凭证一并转移给甲方,并保证原始发票的真实性。四、甲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甲方,甲方再以原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另行签订融资金租赁合同。甲、乙双方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列明1至7项为建荣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加工中心七台,第38至46项为威海���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VC1055共18台。同日,原告(甲方)与新荣洲公司(乙方)、广天构件公司、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浙租(06)回字第06053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租赁物1、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甲、乙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乙方将其未设置抵押权或存在优先权的,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回租式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出卖人为乙方,“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列明的物品即为本合同租赁物…第二条1、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和采取其它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第四条租期及租金1、甲方向乙方付清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3、除首��租金外,各期租金金额相同,各期租金支付时间间隔相等…4、本合同附表一作为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偿付期数、租息率、租金偿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偿还计划表”,即附表三。乙方按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第八条租赁物的处理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品所有权转移清单…第九条担保1、丙方同意作为本合同乙方的保证人,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本合同所有条款产生的民事责任。2、保证范围: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违约处理1、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直至要求解除本合同。2、乙方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甲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合同的附表一概算表列明了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服务费525000元,保证金5000000元。名义货价225000元。附表三列明租金总额为16927491.84元,每期支付租金额为1410624.32元。同日,原告与新荣洲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书》,约定:新荣洲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00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月29日,原告出具保证金凭证,载明保证金利率为月0.2869%。截止至2008年8月14日,保证金利息为407669.18元。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在扣除保证金5000000元、服务费525000元后,向新荣洲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9475000元。新荣洲公司支付了第1期至第6期的租金共计8535495.91元,此后的租金未支付。2008年7月20日,广天构件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称新荣洲公司出现违约情况,要求原告尽快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8年8月14日止已产生违约金25738.07元,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合计为8581883.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新荣洲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系由新��洲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折价购买新荣洲公司的机器设备后,再行出租给新荣洲公司使用。故新荣洲公司对于租赁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的义务,对于出租的标的物即机器设备的具体名称、数量,应以出卖方即承租人新荣洲公司向原告确认的为准。签订两份合同的当时新荣洲公司是否对出租的标的物已实际占有控制,并不影响《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租人一直未对标的物是否实际存在提出异议。本案四担保人在为新荣洲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至今,租赁物的状况并未发生变化,故租赁物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担保人的权利,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广天构件公司关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因转让的标的物是虚拟而无效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依约向新荣洲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物的价款,被告新荣洲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尚欠到期、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名义货价,在折抵保证金本息后的余款,应承担支付责任。新荣洲公司及庞锦秀答辩认为原告主张的剩余租金计算错误,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天构件公司、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自愿为新荣洲公司对原告应负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对于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各保证人应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荣丰化工厂辩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荣丰化工厂的单位印章及法人章均是瞒着法定代表人及合伙人偷偷加盖,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名义货价共计3399214.34元(已扣除保证金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5738.07元(计算至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1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尚欠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浙江黄岩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对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200元,由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浙江黄岩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史 洲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