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欣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晓。被告钱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不尽任何家庭责任。2007年上半年,被告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7年6月15日,被告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后,被告将原告父母家中的财物损坏。被告钱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经过、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原告父母家中的财物损坏等事实无异议,承认夫妻感情不好;但认为其结婚后所挣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其为刑事诉讼及家庭开销向表兄借款20000元,其中12000元用于其判刑后的开销和家庭生活的开销,8000元由原告存入银行,该款至今未还。综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财物损坏的照片1组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责任。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为刑事诉讼及家庭开销,原告向被告表兄借款20000元,其中12000元用于被告的刑事诉讼和家庭生活的开销,8000元由原告存入银行。原告对此否认,并主张原告为给被告请律师辩护花去3万余元。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债务和余款由原告存入银行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虽承认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好,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对被告因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原告为被告请律师辩护的事实没有异议,可见原告对被告仍存情意。现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