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和诚××有限公司、宁波和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与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和诚××有限公司,宁波和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21号原告:宁波和诚××有限公司0-4),住所地:宁波市××区××化工区。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被告:刘××。原告宁波和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 林晓奎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和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和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系宁某县富欣电器厂业主,2006年12月和2007年4-6月,富欣电器厂因生产需要先后向原告购买pvc吸塑片,两次货款分别的30000元、66562.73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562.73元及逾期违约金11659.95元,合计10822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增值税发票2份,及对应送货单1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和相应的交易金额。2、律师函和ems寄送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刘××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宁某某兴吸塑厂,并且宁某某兴吸塑厂已经支付给原告86000元,原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收条7份,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明与原告发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宁某某兴吸塑厂,并且振兴吸塑厂已经支付给原告86000元。本院出示法院向某海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取得的增值发票扣抵情况证明,证明该发票已经由被告刘××所有的富欣电器厂申请扣抵认证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送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送货单上明确货是送给宁某“振兴吸塑厂”的,因此只是发票开具给原告而已,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和信件。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收条和银行凭单只能说明振兴吸塑厂向原告付过其他货款,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振兴厂付过发票上的货款。对法院向国家税务局宁某分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抵认证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开具给宁某县富欣电器厂的。而送货单上的收货方是宁某某兴吸塑厂,如果原告所说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额与送货单上说的送货数量成对应关系,那么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收货人是宁某某兴厂,而不是宁某县富欣电器厂,因为增值税发票及扣抵证明只能对是否收到货物起到间接证明作用,而送货单却能直接证明收货方是宁某某兴厂,而非宁某富欣电器厂,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由于没有邮政回执证明被告是否收到相关信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由于7份收条及2份银行凭单与原告所举货款金额并无一致性,无法确定宁某某兴吸塑厂支付给原告的86000元是否为涉案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和2007年4-6月,宁某某兴厂先后向原告购买pvc吸塑片,两次货款分别的30000元、66562.73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向某海振兴吸塑厂交付货物后,宁某某兴吸塑厂曾支付给原告86000元。2009年2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562.73元及逾期违约金11659.95元,合计10822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只能对是否收到货物起到间接证明作用,只有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已经认证的增值税发票才可以作为认定申请认证的一方是收货方。但是,在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直接证明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是宁某“振兴吸塑厂”,而非本案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和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林晓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吴瑞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