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铁××厂与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铁××厂,杭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90号原告杭州××铁××厂(以下简称宏达××),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俞××。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住所地杭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占××。委托代理人何××。原告宏达××与被告恒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的委托代理人俞××、施××、被告恒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诉称,宏达××自2004年4月起至2008年7月止,一直为恒华××加工各种规格的豆沙桶,合计加工款为3311232.40元。恒华××收到加工物后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尚欠加工款59923元未支付。现宏达××只就加工款56944.40元某某诉请,请求判令恒华××立即支付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恒华××辩称,宏达××陈述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加工量、加工款都是对的,相应的加工物恒华××也是收到的,但加工款恒华××已全部付清。事实上,宏达××现只是针对2005年4月14日这笔加工款进行起诉的,因至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故同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宏达××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已经庭审质证:1、加工承揽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恒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欲证明双方间发生的业务量及至今恒华××尚欠加工款56944.40元的事实。恒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恒华××未履行付款义务,宏达××还应提交相应的送货单。本院认为,恒华××对宏达××诉称的供货情况无异议,且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了税款抵扣,故宏达××无需提交送货单;至于尚欠加工款的问题,恒华××辩称已付清全部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辩称意见不成立。该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华××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04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宏达××为恒华××加工豆沙桶,首批订货4000只,单价9.50元,并约定后续订货以定作方传真订单为准,其他条款仍视同有效;加工款以月结算,当月所发生的加工款至次月底前结清;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条款作了相应约定。嗣后,宏达××自2004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为恒华××加工各种规格的豆沙桶,合计加工款为3311232.40元,并向恒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华××也进行了相应的税款抵扣。因恒华××未完全付清所有加工款,2008年12月宏达××就加工款56944.40元诉至本院,要求调处。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恒华××未按约支付加工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恒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宏达××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恒华××辩称加工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又辩称宏达××现只是针对2005年4月14日这笔加工款进行起诉的,且该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交易习惯,双方间的业务往来是持续和滚动式的,对加工款是累计计算的,故恒华××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铁××厂加工款56944.40元。二、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杭州××铁××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朱 勤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