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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金城俊与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城俊,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居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城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羊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委会。负责人徐金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全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志刚。上诉人金城俊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城俊的委托代理人金羊夫、被上诉人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居委会的负责人徐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全夫、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96年4月28日,原告金城俊因就学需要,将户口迁出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村,并转为非农户口。1999年,以原告金城俊父亲金羊夫为户主(包括原告金城俊在内)的家庭承包户与当时的上虞市百官镇光明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为30年,并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农村���作办公室颁发土地承包权证一份。2000年12月13日,上虞市人民政府发出虞政(2000)21号文件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和单位认真贯彻实施《上虞市征用土地补偿实施意见》,该意见中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进行了规定。2003年4月15日,上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虞市人民政府曹娥街道办事处、上虞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征用安置补助对象的通知》,该通知对土地征用中安置补助对象作进一步明确:“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享受对象为各村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以公安局在册户籍登记为准);二、退伍军人和刑满释放人员回村的,由村给予相应的安置补助费;三、在开发区三期及二期余留部分土地征用中,按台帐基数操作已征用完耕地的相应村安置补助对象在册农业人员截止为4月20日止”。2003年6月3日,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根据上虞市人民政府虞政(2000)21号文件和上虞市人民政府曹娥街道办事处、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虞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于2003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征用安置补助对象的通知》确定:“安置对象为口粮地征用农户,安置费发放,根据上虞市人民政府虞政(2000)21号文件,安置补助费为每人7500元;按公安局在册农业人口为准,并签订协议。”2003年起,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村的土地被分批征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的承包地均在征用之列。在2003年起至2005年期间,上虞市统一征地中心与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村陆续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六份,合同明确约定安置人员的人数合计为3103人,均采用货币安置的办法,每人安置费为7500元,并对具体人员名单予以备案,原告金城俊不在安置人员之列。2003年6月起,上虞市百官街道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征用方支付的安置补助费后,对所涉农户陆续发放安置补助费,最迟发放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原告金城俊的父亲金羊夫拒领安置补助费,其母亲已于2006年3月领取其个人的安置补助费。原告至今未领到安置补助费。2005年6月1日,上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上虞市人民政府颁发虞政发(2004)59号《上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为原告等人办理了上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2005年,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村改名为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居委会。2007年6月20日,以宣志国为代表的农户在市领导接待日向市领导要求享受读书孩子土地征用费的待遇。上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9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其中认为安置补助费按照征地时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在征用土地,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其设立的目的是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业人口的基本生活。安置补助费由土地征用方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安置补助费可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单位或需要安置的个人。其中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理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安置补助费进行统一管理,用于失地农户的统一安置;在放弃统一安置时,安置补助费用仍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给需要安置的个人。在安置补助费的发放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于法律的规定收、付安置补助费,其并非因土地征收而发放安置补助费的义��主体,只有在其收到征地方支付的安置补助费,同时需要安置的个人放弃统一安置的情况下,其才具有将该费用支付给需要安置的个人的义务。本案原告原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其所在村均采用支付货币方式安置,在本案被告未收到征用方支付的安置补助费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请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无法律上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按市政府(2000)2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征用安置补助对象的通知》以及公安局登记在册农业人口,上报安置人员名单,没有故意漏报原告名单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也无需赔偿原告安置补助费损失。原告提出村委漏报原告的名单,应承担漏报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安置补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城俊要求被告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村居民委会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城俊负担。上诉人金城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承包的口粮田出让给上虞市统一征地中心,并取得上虞市统一征地中心的安置补助费,故被上诉人有义务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上诉人。1999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家庭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向上诉人家庭发放了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权限为三十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该土地为上诉人家庭的口粮田。至本案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已将属���诉人所有的承包田出让给了上虞市统一征地中心,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已发包给上诉人的土地出让给第三方,属单方侵权行为,在被上诉人已拿到安置补助费的情况下,理应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未按上虞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虞政(2000)21号文件规定上报安置人员名单,存在漏报上诉人名单的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赔付责任。依照文件精神,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是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的,依此为标准,上诉人为口粮田承包者,即实际的被征用土地承包人,理应为安置对象。上虞市人民政府曹娥街道办事处、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虞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征用安置补助对��的通知》,缩小了安置对象的范围,排除了如上诉人等相类似的已上学暂迁移户籍人员可以享受的安置补助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按上述四部门的通知,未将上诉人列入安置人员范围,亦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居委会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证据充分,一审经调查后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驳回上诉,或由上诉人撤诉。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其口粮田出让给了第三方系上诉人用词不当,口粮田是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没有权力将上诉人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这是由上级政府征用,被上诉人只有无条件服从上级政府的统��安排,不存在单方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在处理这个问题时是严格按照上虞市政府文件及相关部门文件的精神执行的,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合法执行的情况。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漏报过错也是用词不当,市文件中明确规定不按文件执行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上诉人虚报、冒领,则需承担刑事责任。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把四个单位联合发文认为是擅自改变了上虞市政府文件精神,而被上诉人只是执行上述四个单位所发文件的要求,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显然主体不适格。四、上诉人对上虞市政府文件也存在理解错误,将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公式错误认为是对其人口的认定。五、被上诉人无能力支付上诉人安置补助费。上级政府没有向被上诉人发放相应安置补助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城俊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上诉人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居委会在二审中提供上虞市人民政府03第1号令1份,其中第13条规定虚报、冒领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虚报、冒领情况。该文件经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虞市人民政府21号文件规定将上诉人名单上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系政府生效文件,无需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又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由以上规定可知,享受安置补助费的主体身份资格为土地征用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本案上诉人于1996年4月28日因就学需要将户籍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出,应认定上诉人系自愿选择非农户籍而放弃农业户籍,故其口粮田承包关系虽未解除,但到有关部门征用土地时,上诉人已非光明村在册农业人口,不能维持上诉人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集体土地由人民政府征用,被上诉人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居委会按照上级政府部门联合发布的文件规定上报安置补助对象,并不存在漏报、虚报等情况,其行为并无过错。且安置补助费系专款专用,被上诉人上虞市曹娥街道光明居委会只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收、付安置补助费,并非安置补助费的原始支付主体,只有在发包方已经收到相应安置补助费情况下,适格权利主体才得请求发包方给付补偿费用,故其在未收到征用方支付的关于上诉人名下的任何安置补助费的前提下,并无向上诉人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义务。综上,上诉人金城俊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金城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