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文正与缪国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正,缪国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张文正。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缪国桢。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委托代理人:王奇雄。原告张文正为与被告缪国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了(2008)绍民二初字第26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上的签名的真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正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缪国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正诉称,2005年3月6日,被告缪国桢向原告张文正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缪国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系虚假,不能成立。针对原告诉称的借款,被告在起诉要求原告所在的公司归还借款的案件中已经予以了否认,且原告的妻子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10万元的借款并非事实,是原告虚构的。而且200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该案已由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208号案处理,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2005年3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缪国桢质证认为,该份借条被告不认可,被告并没有在200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该借条。被告缪国桢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2005年12月20日原告妻子胡灵华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存在。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由来补充说明称其借给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45万元,当时原告系该公司总经理,其妻胡灵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提出归还要求时,原告认为只要还给被告35万元,同时给被告看了现在原告诉称的10万元的借条,嗣后被告与胡灵华交涉,胡灵华核实后出具了这份承诺书。原告质证认为,承诺书属于证人证言,并不是书证,该承诺书胡灵华已出庭作证否认其真实性,且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是一小纸条,有瑕疵。被告申请对借条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本人所写、借条的正文书写时间与日期是否相符以及承诺书的签名是否是张文正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浙汉博(2008)文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缪国桢的签名系缪国桢本人所写,承诺书中胡灵华签名系胡灵华所写。至于其他鉴定要求,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无法检验。对此鉴定结论,原告质证认为借条系缪国桢所写没有异议,但被告仅要求对胡灵华的签名是否是张文正所写进行鉴定,故对胡灵华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已经超过了被告要求鉴定的范围。且该鉴定程序错误,仅仅以胡灵华出庭作证的签名作为鉴定承诺书上胡灵华签名真伪的样本明显不当。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鉴定结论认为借条系被告签字,可能是原告套用了被告签过字的纸张书写形成,至于借条的内容与签名之间有否关联,鉴定意见并没有结论性的意见。承诺书签名系胡灵华本人所书写没有异议。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未要求鉴定承诺书是否是胡灵华所写,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决定对承诺书的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公正合法,故对本案有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否认出具过该借条,但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三、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原告虽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可以认定该承诺书系胡灵华出具。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3月6日,被告缪国桢向原告张文正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20日,原告妻子胡灵华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今特承诺关于缪国桢向我丈夫在2005年3月6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凭无此借款。是张文正个人行为,如以后发生经济纠纷与缪国桢无关,均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持上述理由辩称拒绝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缪国桢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妻子已经出具承诺书证明该借款不存在,因该承诺书表意不清,且并未对上述债权进行处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国桢应归还给原告张文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