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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慧与魏海洪、魏传生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海洪,魏传生,陈慧,绍兴县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传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苏锋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建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连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辉。上诉人魏传生、魏海洪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晚,原告至其堂叔陈兴找的租房内玩。19时30分许,原告从租房出来,恰逢门旁用砖块砌成的矮墙(长度为37厘米)倒塌,原告左足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95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了1200元鉴定费及部分交通费。另查明,陈兴找租房系被告魏海洪所有,该房与被告魏传生之住宅相连。被告魏海洪、魏传生在1993年10月签有靠墙协议一份,约定魏传生同意魏海洪在任何时间无代价靠墙,权属对半。2007年8月,被告绍兴县供水有限公司曾在该村进行供水管网改造,沿被告魏海洪、魏传生屋前约五十厘米处挖沟施工,至事发时,尚未对所挖沟道填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告之伤系矮墙倒塌造成,因此矮墙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矮墙由谁所建,所有人是谁的问题,被告魏海洪、魏传生争执不一。被告魏海洪、魏传生所订立的靠墙协议明确约定“魏传生同意魏海洪在任何时间无代价靠墙,权属对半”,因此不论矮墙为谁所建,所有权为被告魏传生、魏海洪共同共有,被告魏传生、魏海洪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绍兴县供水有限公司在矮墙不远处挖沟施工,在施工完成后未妥善处置现场,但无证据证明该施工行为对矮墙倒塌产生影响,不需承担责任。对于其自愿补偿,予以准许。建筑物倒塌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在无证据证明矮墙倒塌这一结果与原告自身行为有关的情形下,原告及其监护人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海洪、绍兴县供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魏海洪、魏传生各半承担原告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14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5904元,被告魏海洪、魏传生各半承担1795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魏海洪、魏传生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魏海洪赔偿原告陈慧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795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被告魏传生赔偿原告陈慧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795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绍兴县供水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陈慧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魏海洪、魏传生分别负担411.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魏海洪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慧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绍兴县供有限公司矮墙不远处挖沟施工,影响墙基的沉降,导致矮墙倒塌,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魏传生上诉称:与魏海洪的共有墙并未倒塌,倒塌的是魏海洪在矮墙上贴上去的“单砖墙”,因此,陈慧的赔偿应由魏海洪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县供水有限公司进行供水网站改造与矮墙倒塌有因果关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慧辩称:被上诉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已尽到,无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绍兴县供水有限公司辩称:两上诉人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而上诉。事故与我方没有关系,真正的原因是两上诉人的共有墙年久失修引起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慧被倒塌的矮墙砸伤并构成伤残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经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依据两上诉人于1993年10月达成的《靠墙协议》,该矮墙为两上诉人共有,且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两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证据表明矮墙的倒塌系陈慧自身行为所引起,故上诉人魏海洪认为陈慧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之说缺乏法律依据。另两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绍兴县供水有限公司进行供水网站改造引起了矮墙的倒塌,故两上诉人主张由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魏海洪、魏传生各半负担4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