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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家栋与钟奇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栋,钟奇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国堂,陈芳芳,陈方良,王爱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0号原告赵家栋。被告钟奇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海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荣。被告陈国堂被告陈芳芳被告陈方良被告王爱英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原告赵家栋为与被告钟奇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9日、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已通知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审查依法追加陈国堂、陈芳芳、陈方良、王爱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已通知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奇纬、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钟奇纬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陈国堂、陈芳芳、陈方良、王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栋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钟奇纬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东南牌轿车,从上虞市丰惠镇驶往绍兴县柯桥镇。6时55分,沿104国道由东往西,途经104国道1524KM+700M绍兴市越城区樊江村口地方,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推人力三轮车人金永美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赵家栋驾驶的一辆车牌为浙D×××××的丰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永美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撞损严重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2日,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赵家栋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钟奇纬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钟奇纬、陈国堂、陈芳芳、陈方良、王爱英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辆修理费34636元、事故车评估费1340元、拖车费408元;二、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奇纬辩称:本案是因被告钟奇纬紧急避险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的紧急避险行为是由于死者金永美引起,依法应由死者金永美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陈国堂、陈芳芳、陈方良、王爱英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钟奇纬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钟奇纬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一被告与金永美承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同等责任理赔。对原告诉求的评估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钟奇纬、安邦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国堂、陈芳芳、陈方良、王爱英经质证对复核决定书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有关事实认定不清。因被告陈国堂、陈芳芳、陈方良、王爱英为证明其质证意见已向本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真某已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陈述证人证言,并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将结合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认定。2、发票3张、评估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34636元,事故车评估费1340元,拖车费408元。被告钟奇纬、陈国堂、陈芳芳、陈方良、王爱英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评估书无异议,但拖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该组证据,各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因被告钟奇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钟奇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3、保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投保事实。原告及被告陈国堂、陈芳芳、陈方良、王爱英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对事故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对该组证据,原告及其余各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收条1份,要求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国堂、陈芳芳、陈方良、王爱英向本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钟奇纬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严重妨碍安全驾驶,金永美并没有穿越机动车道,而是站在机动车道边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陈某出庭作证,在庭审中陈某向本庭陈述其所看到的事故发生经过,并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对该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钟奇纬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提出三点异议,首先证人与四被告是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其次,证人陈述事故发生时天气是阴天,事故认定书上是晴天;最后,对证人所描述事实有异议。被告陈国堂、陈芳芳、陈方良、王爱英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金永美与被告钟奇纬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慢车道上发生碰撞的事实,但对其要求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钟奇纬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严重妨碍安全驾驶,金永美并没有穿越机动车道,而是站在机动车道边缘的事实,因无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的相关勘验记录或现场调查笔录加以印证,被告陈国堂、陈芳芳、陈方良、王爱英亦未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同时,原告对事故现场的该部分陈述内容又前后不一,无法与该证人证言印证,故其所要求证明的上述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对原告举证的1号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8月25日被告钟奇纬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东南牌轿车,从上虞市丰惠镇驶往绍兴县柯桥镇。6时55分,途经104国道1524KM+700M绍兴市越城区樊江村口地方,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推人力三轮车人金永美在慢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赵家栋驾驶的一辆车牌为浙D×××××的丰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永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金永美、钟奇纬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家栋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钟奇纬的浙D×××××东南牌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各自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同时查明,死者金永美之法定继承人有丈夫陈国堂、女儿陈芳芳、儿子陈方良、母亲王爱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34636元、事故车评估费1340元、拖车费4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奇纬已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钟奇纬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与推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的金永美发生碰撞后,又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原告赵家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钟奇纬与金永美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当,公安部门认定钟奇纬、金永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家栋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钟奇纬关于其因紧急避险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钟奇纬及金永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双方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奇纬及金永美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陈国堂、陈芳芳、陈方良、王爱英共同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家栋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事故车评估费、拖车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隐形损害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钟奇纬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负责赔偿事故车评估费、拖车费的抗辩,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被告钟奇纬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家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638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赵家栋20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赔偿金后,尚余34384元,应由被告钟奇纬赔偿给原告17192元;被告陈国堂、陈芳芳、陈方良、王爱英共同赔偿给原告17192元。对应由被告钟奇纬赔偿的17192元款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14686.2元的替代赔偿责任,不足的2505.8元由被告钟奇纬承担,扣除被告钟奇纬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款中直接赔偿给原告7192元,支付给被告钟奇纬7494.2元。被告钟奇纬与被告陈国堂、陈芳芳、陈方良、王爱英对各自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原告赵家栋负担173.5元,被告钟奇纬负担200元,被告陈国堂、陈芳芳、陈方良、王爱英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