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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许××与被告谢甲、彭××、谢乙、唐××民间借与谢甲、彭××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许××与被告谢甲、彭××、谢乙、唐××民间借,谢甲,彭××,谢乙,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谢甲。被告:彭××。被告:谢乙。被告:唐××。原告许××与被告谢甲、彭××、谢乙、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谢甲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潘家桥村梧桐御府131号(132)幢132号的房产,被告谢甲、彭××共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53弄37号2-4屋的房产,被告唐××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百合楼12号102室以及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39弄6号的房产,保全价值为人民币90万元,原告自愿提供现金9万元为上述保全作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被告谢甲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潘家桥村梧桐御府131(132)幢132号房产、被告谢甲、彭××共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53弄37号2-4层的房产、被告唐××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百合楼12号102室以及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39弄6号的房产。2009年1月16日,原告许××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谢甲和彭××共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53弄37号2-4层房产的保全。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被告谢甲、彭××共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53弄37号2-4层房产的查封。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彭××、谢乙、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被告谢甲和谢乙系姐妹关系,被告彭××系被告谢甲的丈夫,被告唐××系被告谢乙的丈夫。2008年11月19日,被告谢甲和谢乙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2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15日,被告谢甲和谢爱某某其所有的位于丹东街道丹峰小区91幢188-2-203室和丹东街道天安路153弄37号1-4层房屋作了抵押。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122万元,并支付利息30500元和律师代理费20450元。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归还借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11日,遂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3月11日后的利息,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甲、彭××、谢乙、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谢甲和谢乙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谢甲和彭××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谢乙和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二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谢甲、彭××、谢乙、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甲和谢乙系姐妹关系,被告彭××系被告谢甲的丈夫,被告唐××系被告谢乙的丈夫。2008年11月19日,被告谢甲和谢乙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2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原件一份。2009年1月4日,被告谢甲和彭××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91幢188-2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12160)和丹东街道天安路153弄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013166,b0701358)的房屋抵押余额对该借款进行抵押登记。2009年1月15日,被告谢甲和彭××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街道××路××(房屋所××权证号:2007-013163,b0701357)的房屋抵押余额对该借款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122万元,并支付利息30500元和律师代理费2045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借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谢甲和谢乙向原告许××借款122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谢甲和谢乙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款时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了约定,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符合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4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借款时,被告谢甲和彭××系夫妻关系,被告谢乙和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对被告谢甲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对被告谢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甲、谢乙、彭××、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甲、谢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许××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3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甲和谢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0450元。三、被告彭××对被告谢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唐××对被告谢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1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19.50元,由被告谢甲、谢乙、彭××、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