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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贺××。原告胡××与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以被告邬晓源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邬晓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起诉称:原告胡××与被告贺××系朋友关系。被告贺××因买房、还债所需分别于2008年5月25日、同年6月9日、同年12月3日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40000元、40000元和104000元,总计人民币184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4000元。被告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5月25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6月9日和12月3日被告又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向被告分别借款40000元和104000元,并承诺40000元于两个月后归还,104000元于2008年12月10日前归还。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4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贺××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返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