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纪学慧与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学慧,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5号原告纪学慧。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法定代表人章明。委托代理人孙勇。委托代理人陈洵熙。第三人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益民。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原告纪学慧诉被告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7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学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的法定代表人章明、委托代理人孙勇、陈洵熙,第三人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于2004年4月为第三人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原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办理了停止原告纪学慧社会保险缴费的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杭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花名册(代增减表)》,证明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向被告申请办理中止缴费手续时提交了参保人员变动材料的事实。2、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证明自2000年4月起纪学慧即不在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工作,双方之间仅仅是人事托管关系以及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已解除与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理顺我市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会议纪要》、《杭州市人事局关于转发杭政发(1992)139号文件的通知》、杭州市人事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实施细则》、杭州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办公室《关于核定事业单位1994年计缴养老金基数等有关统筹事项的通知》、《杭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问答》。原告纪学慧起诉称:原告是第三人的正式职工,1999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长期聘用合同,该合同于2000年11月30日经杭州市人事局鉴证,至今一直合法有效。2008年9月,经到被告处咨询查档,原告获悉被告已于2004年根据第三人填报的《杭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花名册(代增减表)》和第三人的内部文件“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受理并办理了第三人终止缴纳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原告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的聘用合同关系从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受理并办理第三人终止缴纳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明显依据不足,是错误的,并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8年10月16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停止缴纳原告社会保险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04年受理并已经办理的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现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终止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责令被告通知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原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恢复缴纳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原告补缴2004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聘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11月2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该合同于2000年11月30日经杭州市人事局鉴证。2、《托管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4月7日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去其他单位,人事关系仍在第三人处。托管协议届满,人事聘用关系应该继续履行。3、《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证明该决定没有提到解除人事聘用合同的问题,也没有依法送达原告。4、终止、停保申报表。5、杭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花名册(代增减表)。证据4、5证明2004年4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办理了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手续。6、行政复议申请书。7、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杭劳社行复决字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证据6、7、8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9、原告给第三人的信函,证明2004年4月23日原告收到第三人的律师函后给予的回复。10、《关于我的使用问题的请求》,证明原告于2004年2、3月向杭州市交通局和第三人请求得到合理使用。11、杭州市劳动保障信息网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企业缴费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停保申报的相关规定。被告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答辩称,2004年4月,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向原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答辩人前身)提交了《杭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花名册(代增减表)》,并附报了《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要求停止纪学慧的社会保险缴费。答辩人根据有关规定,对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其符合相关要求,因此办理了停止原告社会保险缴费的手续。答辩人的上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陈述称,一、我局于2000年4月7日起至今与纪学慧就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1999年11月22日,纪学慧作为引进专业技术人员陈希民的家属随调我局(前身为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工作,并于1999年11月2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2000年4月,纪学慧个人应聘到浙江省建设投资公司工作,当时纪学慧提出应聘单位机构编制指标正在办理过程中,请求将其人事关系在我局托管一年,并承诺不管何种原因都不要求我局安排其上岗,托管期间,不要求我局支付任何工资及福利费用,其养老金、公积金等社会统筹费用由我局代缴,但所有代缴费用由其本人承担,一年内其人事关系必须转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托管协议。从双方签订上述托管协议至今,纪学慧从没有到我局进行任何工作。二、我局已依法解除与纪学慧的劳动关系或托管关系。2004年2月12日我局下发了(2004)杭三桥通字01号通知书,已通知纪学慧解除聘用合同,2004年4月14日我局作出《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并在该文件中明确“其人事关系转至户口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处”。三、纪学慧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现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被告依我局的申请终止纪学慧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程序审查合法,并依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原告的诉讼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第三人的名称变更情况。2、托管协议,证明2000年4月7日起第三人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3、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证明浙江省建设投资公司为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3542.24元的事实。4、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已于2004年2月12日解除与原告的名义上的聘用合同关系。5、律师函,证明第三人于2004年2月20日委托律师通知原告解除人事托管关系,并催收有关为其代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6、《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证明第三人已解除与原告的人事托管关系,其人事档案将转至西湖区就业管理服务处的事实。7、收条,证明第三人的文件及原告的有关养老保险手册二本已当面送交原告本人,原告拒收的事实。8、浙江航天信律师事务所有关送达情况的汇报,证明第三人曾委托律师二次邮政特快送达,一次当面送达,二次上门送达,但原告均拒收的事实。9、钱江晚报的公告,证明第三人已将解除与原告的人事托管关系、停止交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实在2004年10月29日的钱江晚报上进行了公告。10、《我的基本情况和近期完成的主要工作》,证明原告从2000年4月至今离开第三人单位后在其他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1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劳动部门接受其人事档案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不能代替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处理文本,且未依法送达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4系医疗保险终止、停保申报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8无异议,证据9、10不清楚,证据11只适用于2005年10月后办理参保人员停保申报。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10无异议。证据2、5、6、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对证据5、6、9的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人事聘用合同已解除,且解除托管关系的决定未送达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该复议决定尚未生效。对证据4、7、8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的证据1-3、5-8、第三人的证据1、3、10,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第三人的证据2、5、6、9、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2000年4月7日签订托管协议、2004年2月第三人委托律师告知原告解除人事托管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代缴的社会统筹费用、2004年4月第三人作出《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并于2004年10月在《钱江晚报》刊登公告等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1不适用本案,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9、10、第三人的证据4、7、8、1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于1999年1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2000年4月7日,双方签订《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个人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但由于种种原因,不能马上办理调动手续,原告要求暂将人事关系由管理处托管,托管期限为一年。一年内原告必须将其人事关系转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不管何种原因都不要求管理处安排其上岗,管理处也不承担安排原告回来上岗的义务。托管期间,原告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的所有福利费用全部停发,原告的养老金、公积金、失业保险等社会统筹费用,仍由管理处帮助代缴,代缴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2004年2月,管理处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解除人事托管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代缴的社会统筹费用。2004年4月14日,管理处作出《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决定与原告解除人事托管关系,停交各类代缴的社会统筹保险,并将人事关系转到户口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处。2004年4月20日,管理处向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提交了《杭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花名册(代增减表)》、《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及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要求停止纪学慧的社会保险缴费。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对管理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为管理处办理了停止原告社会保险缴费的手续。2008年10月,原告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撤销已经办理的“终止缴纳”其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并要求管理处恢复缴纳其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12月,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劳社行复决字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为。2009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已更名为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已变更为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本院认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故本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本案中,第三人在作出解除与原告的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后,向被告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并提交了《杭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花名册(代增减表)》、《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及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被告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为第三人办理停止原告社会保险缴费的手续,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提出的解除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无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仍存在人事聘用合同关系的理由,涉及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被告作为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的经办机构,在原告和第三人未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启动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办理停止原告社会保险缴费的手续,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学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广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