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陶××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陶××。被告:沈××。原告陶××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判。因人事调整,改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陶××起诉称:沈××于2006年向陶××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沈××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2006年11月1日,沈××向陶××借款3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陶××300000元,定于二年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星海明城c幢303室作抵押。”因陶××催讨借款无着,引起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陶××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陶××与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行为显已违约。陶××现要求沈××立即归还借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应归还陶××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诉讼费5020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