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张××。被告:王××。原告张××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计人民币2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20000元。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于2008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25000元及被告已付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欠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水泥欠款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如数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水泥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结欠原告张××水泥货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三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