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喻宗达与陈兴世、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宗达,陈兴世,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宗达。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委托代理人:熊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世。委托代理人:林敏。原审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司。法定代表人:黄兆飞。上诉人喻宗达为与被上诉人陈兴世、原审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宗达委托代理人徐建民,被上诉人陈兴世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被告陈兴世、建安公司与原告喻宗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兴世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被告建安公司对前述借款为被告陈兴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兴世于2007年7月3日在该《借款协议》上手写添加以下内容:全额本金要求延期。利息在2007年12月31日结清。(990万利息)十月份还50万。十一月份还50万。2007年12月14日喻宗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兴世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被告建安公司自愿对前述借款为被告陈兴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陈兴世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款项。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陈兴世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0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建安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兴世辩称: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事项,所以不存在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陈兴世称原告所称的借款是原告放高利贷、赌博产生的债务。建安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为陈兴世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过连带责任的担保,所盖的印章也是伪造的,被告不予承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是事实,虽然被告陈兴世于2007年7月3日在借款协议上添加“全额本金要求延期”等字样,但在庭审中被告陈兴世否认收到了借款,并认为是原告放高利贷、赌博产生的债务。而根据《借款协议》,原告出借的人民币达到2200万元,但是原告无法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情况和借款的支付情况,仅陈述是用现金方式多次支付。故认为原告已经实际出借款项证据不��,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兴世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10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喻宗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444元,由原告喻宗达负担,鉴定费用20000元,由被告陈兴世、建安公司负担。宣判后,喻宗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出借2200万元的事实;2、原审法院任意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兴世立即归还借款2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建安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兴世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兴世、建安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喻宗达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象山东方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象山县石浦电力机具厂营业执照等,证明象山东方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系喻宗达的控股企业,象山县石浦电力机具厂系喻宗达独资企业。证据二,象山东方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存款对帐单,证明喻宗达从该公司提取现金2000万元。证据三,象山县石浦电力机具厂存款对帐单,证明喻宗达从该厂提取现金200万元。证据四,人大代表证明,证明喻宗达在当地是有社会信誉的公民。经质证后,被上诉人陈兴世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虽然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银行客户存单上均看不出喻宗达提取现金的事实,其资金用途也不能在客户存单上有相应记载和反映,其人大代表身份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信誉程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并对四份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对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中的资金往来不必然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喻宗达与陈兴世、建安公司虽签有《借款协议》,陈兴世也在借款协议上添加了“全额本金要求延期”等内容,但陈兴世否认收到该借款,认为是喻宗达放高利贷、赌博产生的债务。而喻宗达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借款支付的方式以及支付借款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又不能合理说明债权发生的过程。由于当事人之间就讼争的内容是否属于高利贷及赌博产生的债务存在重大争议,故根据现有的事实与证据,本案性质存在不确定性。而有关当事人是否构成赌博犯罪,不应由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认定。因此,原审直接判决驳回喻宗达的诉讼请求不当。如经过相关职能机关的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赌博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驳回喻宗达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444元,退还上诉人喻宗达。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杜正民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