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8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被告:胡×。原告李××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9年1月2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胡×答辩称:借款关系不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产生欠款纠纷的原因是装修工程所引起,是由于被告负责的余姚博源伟业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方对办公营业厅进行装修,合同总价45000元,被告已预付给原告13500元。装修完毕后,装修委托方的控股公司对原告的装修工程进行审核时,发现存有质量问题且所用材料与合同规定的不符,因此,委托方要求原告提供所用材料的数据及证明,但原告方迟迟未予答复,导致装修余款未支付。后又因被告与博源伟业的控腔总公司产生合资纠纷,在酒后及愤怒的情况下给原告方出具了借条,但来源是装修工程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工程预算单、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各1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胡×对原告李××所提供的借条上签名及出具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合同等主体与本案完全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且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被告胡×向原告李××出具借条1份,载明由被告胡×向原告李××借款36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25日前归还。至目前,被告胡×对上述借款36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欠原告李××借款应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装修工程欠款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归还原告李××借款3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