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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厂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厂,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海盐××厂,住所地:浙江省××西××工业园区。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文××。被告:王××。原告海盐××厂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厂起诉称:被告曾某某告购买了22550元的货物,并于2006年6月19日支付了2550元货款,尚有20000元货款原定于2007年3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发货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3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强化大猪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上货物。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前期欠款为17050元,本期货款为5500元,被告本期已付货款为255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2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3月30日前付清。后该货款到期后被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与原告对帐确认所结欠的货款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后,被告对该货款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该货款已经清结或支付部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支付原告海盐××厂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