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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济南聚利化纤有限公司与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济南聚利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芳。委托代理人:陈少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聚利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守清。委托代理人:曹殿虎。上诉人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一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济南聚利化纤有限公司(下称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理查明:自2005年开始,济南公司与一帆公司多次发生买卖锦纶短丝业务,一帆公司向济南公司购买锦纶短丝,共计货款543836.01元。济南公司已向一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一帆公司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间全部用于抵扣。一帆公司陆续支付济南公司货款合计480009.79元,尚欠货款63826.22元未付。嗣后,济南公司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济南公司与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的往来帐目全部结清,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已全部开具。济南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3826.22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7.47%计算)。一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帆公司尚结欠济南公司货款是63826.22元,但在一帆公司公司成立前,由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与济南公司发生买卖锦纶短丝业务,并于2004年11月27日支付济南公司现金26500元,由济南公司的业务员刘建安收取。当初,该笔业务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济南公司将该笔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在一帆公司的名下。故一帆公司结欠济南公司的上述货款中应扣除26500元,即一帆公司实际结欠济南公司货款为37326.2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济南公司与一帆公司发生买卖锦纶短丝业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一帆公司结欠济南公司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济南公司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帆公司在收取济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该院酌定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8873元。一帆公司抗辩应扣除2004年12月27日支付的货款26500元,因济南公司否认刘建安系其业务员,并且济南公司与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的往���帐目全部结清,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开具,故该院对一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帆公司给付济南公司货款63826.2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873元,合计72699.22元,限一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一帆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济南公司。一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11月27日由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支付现金26500元给济南公司,此款由其业务员刘建安收取并出具收条,此款的增殖税发票��直未开。后一帆公司与济南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济南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将上述26500元货款发票一并开到一帆公司,发票号码为NO.02877217,发票金额为84212.20元,发票右上角注有“原宏达”字样。该发票中的26500元已实际先前支付,理应扣除。另原审判决由一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873元没有法律依据。济南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刘建安不是本公司业务员,宏达公司与本公司的债务已经结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蒋志芳,与一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志芳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帆公司是否已先前支付26500元;2、一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针对焦点1,一帆公司称,由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支付26500元��济南公司的业务员刘建安,并将该笔款项开到一帆公司的增殖税专用发票中,济南公司根据发票金额主张货款构成一帆公司重复支付26500元。对于该节事实,一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有刘建安签名的领货款收据和发票上“原宏达”字样,尚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且济南公司否认刘建安是其公司的业务员,济南公司与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的往来帐目已全部结清,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已全部开具。即使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已支付26500元给济南公司,这是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与济南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一帆公司无涉。对于一帆公司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一帆公司结欠济南公司货款,其在收取济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支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一审酌情计算���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一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