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柴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2008年9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记录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于2008年9月左右从徐葱标手中转租了本市上城区望江路102号店面,并招揽卖淫女从事休闲按摩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台费”。2008年9月4日晚,卖淫女李某甲在柴某的店内与嫖客金某发生性关系后收取嫖资100元,并将其中的30元作为“台费”支付给柴某。当晚21时许,卖淫女杨某在柴某的店内与嫖客朱某发生性关系后收取嫖资人民币150元,并将其中的50元作为“台费”支付给柴某。后被告人柴某以及卖淫女李某甲、杨某等人被守候在附近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杨某、王某、金某、朱某、李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性病检测告知书、化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理报告单、病情证明单、房屋租赁契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案对象伤情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休闲洗头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8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