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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蒲海磊、蒲海磊与被告舟山市普陀汇信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普陀汇信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海磊,蒲海磊与被告舟山市普陀汇信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汇信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156号原告蒲海磊,,住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横街村上庄路*号。被告舟山市普陀汇信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平阳村沈家路76号。法定代表人史平原,董事长。原告蒲海磊与被告舟山市普陀汇信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赵智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在2006年12月12日和12月15日两次将19万元和1万元现金交入被告公司财务,被告的财务部门分别出具了收据。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损失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2006年12月15日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二份,专用发票均载明内容为借款、金额分别为19万元和1万元,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不还违背诚信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普陀汇信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蒲海磊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汇信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智广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