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吉盛石化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南方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绍兴县南方石化有限公司;嘉兴市吉盛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南方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浩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吉盛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惠良。上诉人绍兴县南方石化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书面的购销合同,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称的交货存有异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提(送)货单不能作为双方的合同条款来适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提(送)货单,该提(送)货单同时注明为代合同性质,条款包括供需双方单位名称,标的物名称、数量、单价,履行时间、方式,等等,并由供需双方人员签字,该提(送)货单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成立书面合同的形式要件,该提(送)货单不仅具有交货凭证的功能,同时具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性质,故上诉人认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提(送)货单有关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纠纷管辖地为供方所在地法院,亦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选择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