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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为与被告叶××、吴×与叶××、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为与被告叶××、吴×,叶××,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街道沿××号。负责人: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被告:叶××。被告:吴××。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为与被告叶××、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叶××以购买手机为由,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月利率9.0336‰,逾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吴××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4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届期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现在请求判令:1、被告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与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的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吴××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被告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叶××、吴××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叶××、吴××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叶××、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叶××、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在被告叶××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4日按月利率9.0336‰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5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本案受理费2485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叶××、吴××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