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怀栋与傅瑞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栋,傅瑞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5号原告:陈怀栋。委托代理人:陈昱,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瑞良。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原告陈怀栋与被告傅瑞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昱,被告傅瑞良和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栋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生意伙伴,双方互有生意上的经济来往,故此原告知悉被告的农业银行帐户。2008年7月17日,原告因生意需要汇款10万元,但由于一时心急与大意,错将被告的帐户当作了他人的帐户,将人民币10万汇入了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事发不久,原告即刻发现了上述错误,立即向被告提出返还上述款项的要求,但却被被告拒绝。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上述不当得利的要求,但均被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只有诉诸贵院。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0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所得利益计人民币2880元(计算至起诉时止,请求判决至被告支付实际款项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怀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的7月17日向被告农业银行帐户内汇款10万元及手续费50元的事实。被告傅瑞良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瑞良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生意伙伴,故原告知悉被告在农业银行帐户。2008年7月17日,原告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内。对此,原告在庭审中称过了一两天就发现错汇,就通过朋友向被告催讨,后来也直接向被告催讨。而被告称,原、被告都是同做蔬菜生意的,在做蔬菜生意的时候有调拨的义务。被告在11月份才接到原告的电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收到的1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首先,从原告错汇的证据看,原告称,由于一时心急与大意,错将被告的帐户当作了他人的帐户,于是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内。但原告没有提供他人的身份及银行帐户等造成错汇的事实,原告仅有一张汇款凭证,缺乏错汇的印证证据。其次,从原告追款的行为看,原告虽然称款汇出后一、两天就发现错汇,按照常理对一笔数额巨大的钱款应该立即向对方追讨,或通过有关部门解决,但原告却称发现错汇后通过朋友向被告追讨,对此,原告同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再从原告的诉称看,原告在起诉中称,原、被告原系生意伙伴,双方互有生意上的经济来往,故原告知悉被告的农业银行帐户,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这一事实,但原告在庭审中却又称,双方没有生意上的往来,因为通过朋友介绍所以抄录了对方的帐号,便于今后有业务可以用。对此事实,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因此,双方存在生意上的经济纠纷是可能的,但系另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够证明自己错汇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尚不能够证明被告收到的10万元是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怀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