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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461号原告:金××。被告:董××。原告金××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16日分手时结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因被告一时无法付清,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当月23日付清25000元后与原告无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清该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字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被告董××答辩称:原、被告共同办厂时向双方父母借款25000元,故该款应由原、被告各还12500元给双方父母,并非是被告欠原告25000元。故被告无需返还原告25000元。被告董××向本院提交了字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字据系一式两份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共同办厂。2007年1月16日,被告书写了字据一式两份,载明:“于下星期三(1月23日)当天付清25000元(贰万伍仟元)之后与金××一切无关,自2007、1、16开始生效。2007、1、16。”双方在两份字据上均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字据上并未载明25000元的权利人是原告或者是被告亦或者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而原、被告均各自持有一份字据,因此,仅凭该字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25000元。原告仅以该字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