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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朱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朱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原告徐甲与被告朱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原、被告与第三人朱丙曾合伙经营镀锌厂。实际经营一个月后,原告即退伙,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40000元,第一期为2008年年底付10000元,第二期为2009年年底付30000元。但第一期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另外,合伙期间原告曾于2008年4月12日向案外人杨某某、邵某某出具电镀设备押金款10000元的欠条,后本院判决由原告支付该10000元。由于某、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中明确约定镀锌厂内外债务与原告无关,因此该1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10000元,支付电镀设备押金款10000元。被告朱甲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退货协议中写明了如果镀锌厂被环保部门查封,则分期付款之事作废,现镀锌厂已经被查封。而且在镀锌厂被查封时被告曾通知原告来将厂里的事情了结,但原告未来。因此原告现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二、对于设备押金款,被告完全不知情。该笔押金发生于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是在2008年8月,如果这笔押金确实与镀锌厂有关,原告应在签订协议时明确写出。现由于协议中并未列明该笔押金,因此不能认定该笔押金系镀锌厂的债务,被告不需要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立协议人为朱甲与徐甲,证明人为朱丙与徐乙,拟证明原告退伙后,被告应于2008年年底前支付原告投资款10000元,以及镀锌厂内外债务均与原告无关的事实。2、(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院判决由原告支付杨某某、邵某某价款10000元(即设备押金),而基于某、被告签订的协议,该1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朱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已经约定若环保部门查封了镀锌厂,则原告应将协议归还给被告,而事实上在环保部门查封时原告拒绝到被告处,因此现在被告无需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不知道有这笔设备款,不认可这笔款系原、被告合伙的镀锌厂的债务,因此认为不需要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这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这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朱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的镀锌厂已被行政部门关闭,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也不再有效。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是镀锌厂被环保部门查封,而被告提交的是工商部门的通知书。而且,这份通知书是责令改正无照经营行为的通知,并非关闭镀锌厂的通知。如果被告能办理执照,镀锌厂并不会因为这份通知而关闭。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这份证据不予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合伙开办镀锌厂,后原告徐甲退出。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徐甲退出镀锌厂,有关镀锌厂内外债务均与徐甲无关;徐甲之前的投资款折价为40000元,由被告朱甲分期支付,于2008年年底付10000元,于2009年年底付30000元;若镀锌厂被环保部门查封,内外债务仍由朱甲负担,但分期付款之事作废。2008年12月12日,案外人杨某某、邵某某起诉本案原告徐甲,要求徐甲支付电镀设备款10000元。后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判决徐甲支付杨某某、邵某某价款10000元,但徐甲至今未向杨某某、邵某某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对于协议中约定的不需分期付款的情形,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情形之存在,故被告朱甲仍应按照协议之约定,于2008年年底前支付原告徐甲10000元。至于应支付给案外人杨某某、邵某某的价款1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某告徐甲尚未履行本院的生效判决,即尚未支付该10000元价款,因此徐甲向本案被告朱甲追偿该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支付原告徐甲投资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淑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