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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甲与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李×,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31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乙。被告:李×。被告: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原告孙甲诉被告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李×、陈××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被告陈××、李×夫妇因经商需要,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二被告立下借条后,原告于当日即向二被告出借650000元。二被告自借款日2008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3日,均能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并于同年9月1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0元。但此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剩余5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08年8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利息部分变更为月利率按2%计算,自2008年9月17日起算,其余请求不变。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信息表及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陈××、李×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失实。利息按3%计算已经支付到2008年9月17日,共计117500元;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在年底归还余款,并不再支付利息。故借款本金500000元属实,愿意归还,但利息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陈××、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核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李×因经商需要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孙甲借款650000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甲现金陆拾伍万元。借款人:李×、陈××,2008.3.13日。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称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付至2008年9月17日,原告则称利息付至同年的8月13日。2008年9月1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余款500000元并要求支付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则称双方已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要求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孙甲与被告陈××、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李×共同借款,尚欠原告孙甲5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及其当庭辩解为证,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且双方亦以此履行,对已付利息本院不予干预,现原告对未付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本地区的借贷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利息予以降低,按月利率1%计算为宜。对利息支付,两被告辩解利息已付至2008年9月17日,原告在庭审中亦同意从2008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解利息可不再支付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不合情理,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的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9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尤景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跃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