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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与池××、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池××,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池××。被告:肖×。原告张甲诉被告池××、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及被告池××、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买卖汽车)缺资金为由,由被告池××于2008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08年10月13日还清。然而,被告池××不守信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池××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肖×负连带清偿借款及银行利息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辩称,1.向原告张甲借款4万元是事实的,借条也是其出具的。借款是要归还的,但其现在无钱归还。2.另外原告诉状中称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事实上做生意(汽车某某)是其和原告张甲一起做汽车某某。被告肖×辩称,原告张甲与池××是情人关系,池××向张甲借款4万元是他们二个人一起做汽车某某的钱,其是不知情的。因此池××向张甲的借款与其没有关系的,原告不应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池××于2008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13日还清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肖×与被告池××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在被告池××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肖×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池××对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质证认为,借条是池××写的,其是不知情的,虽然其与池××是夫妻关系,但借款与其没有关系,不应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借条的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池××、肖×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池××于2008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从被告逾期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被告池××与原告张甲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池××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给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肖×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池××、肖×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