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8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张良通(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村洋桥9号西北最东间租房,采用插片开门入室,窃得废铜线45千克,价值人民币1161元,后销赃给陈井连(另案处理),得款720元。2008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村洋桥9号西北最东间租房,采用推门入室,窃得磷铜条33千克,价值人民币726元,后销赃给陈井连(另案处理),得款330元。2008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张良通、罗春春(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村新嘉木制品厂,采用翻围墙进入厂内,窃得电动机二台,(价值人民币1192.5元)、废铜线25千克(价值人民币64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振兴、张新标的陈述;同伙张良通、罗春春及收赃人陈井连的交代;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