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姚国宁与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奥乐电器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奥乐电器有限公司,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姚国宁,蔡秀彩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知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连君。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纪东。委托代理人熊玉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建军、梁朝玉。原审原告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委托代理人林建军、梁朝玉。原审被告蔡秀彩。上诉人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公司)、上诉人宁波奥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姚国宁在接到原审法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按姚国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9年3月13日,上诉人澳柯玛公司、上诉人奥乐公司以“其与先锋电器公司达成和解,上诉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澳柯玛公司、上诉人奥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宁波奥乐电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上诉人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宁波奥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