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宁海奇××工艺品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宁海奇××工艺品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海奇××工艺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4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宁海奇××工艺品厂-5),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军××村。诉讼代表人:鲍×。原告陈×与被告宁海奇××工艺品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奇××工艺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2008年12月11日,双方对puc聚乙烯往来货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833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半个月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口头答应支付,实际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奇××工艺品厂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33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所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付清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奇××工艺品厂应支付原告陈×货款38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海奇××工艺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双 桂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