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沈绍荣与钱中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中明,沈绍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中明。委托代理人:刘浩强、杨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绍荣。上诉人钱中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强、被上诉人沈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1月7日16时许,钱中明因其父钱张云被案外人张娟宝(系沈绍荣之妻)打伤,前往海宁市丁桥镇海潮村三角台张娟宝的白豆地,要求沈绍荣夫妇赔偿医药费时,与沈绍荣夫妇发生争执,后钱中明用扁担打伤沈绍荣。事后,沈绍荣先后前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嘉兴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现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沈绍荣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钱中明侵害沈绍荣身体,造成沈绍荣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绍荣请求的医疗费1998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元、护理费2878.0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748.04元,与钱中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沈绍荣请求的上述费用超出部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因沈绍荣已年逾70周岁,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工作收入来源,故沈绍荣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钱中明主张张娟宝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钱中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明确陈述其从张娟宝处夺过扁担后,再击打沈绍荣,即张娟宝击打钱中明和钱中明击打沈绍荣,系两个独立的行为,张娟宝的行为与沈绍荣的损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张娟宝不应对沈绍荣的损害承担责任,故钱中明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钱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沈绍荣损失23748.04元。二、驳回沈绍荣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沈绍荣负担50元,钱中明负担414元。鉴定费1000元,由沈绍荣负担100元,钱中明负担900元,沈绍荣负担部分由沈绍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支付给钱中明。宣判后钱中明不服,提起上诉称,钱中明是与张娟宝争吵中伤到了沈绍荣,责任应该由上诉人和张娟宝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未追加张娟宝作为本案被告是不对的。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判决。沈绍荣答辩称,钱中明所说的都是的假话,因为沈绍荣与钱中明没有发生过冲突,当时钱中明来,拿起扁担就要打沈绍荣,沈绍荣一点思想准备都没有,是无辜的。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中明用扁担打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即使因为钱中明与张娟宝争吵时误伤到了沈绍荣,责任还是应该由钱中明承担,并不存在钱中明与张娟宝共同侵权的事实。由于直接导致沈绍荣受到伤害的侵权人是钱中明,原审法院不追加张娟宝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正确的,钱中明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钱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