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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织布有限公司、温州××织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塑料厂与奉化市××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织布有限公司,温州××织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塑料厂,奉化市××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温州××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奉化市××塑料厂,住所地:奉化市××西村。代表人:吕××。原告温州××织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织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塑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织布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较长时间的无纺布供应业务关系,2007年12月26日双方之间业务关系结束。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585.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585.3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a:对帐单1份,拟证明至2008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85.30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市××塑料厂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a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a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585.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于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1585.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塑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织布有限公司货款7158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奉化市××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