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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朱永兴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朱永兴,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被告朱永兴。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夫。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灿。原告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朱永兴、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被告朱永兴、欧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耀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诉称:2008年12月31日下午2点45分左右,孙丽琴驾驶原告单位的浙D×××××轿车由绍兴市区开往杭州高速公路,在途经袍江二手车市场十字路口停车等待绿灯时,被被告朱永兴驾驶的浙D×××××厢式货车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及车上一些物品飞出车外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肇事车主系被告欧亚公司。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5367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朱永兴对被告人保公司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亚公司对被告朱永兴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车辆损坏情况没有异议,但对车辆修理价格有异议,评估结论书中的评估金额过高,其他物品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人保公司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永兴、欧亚公司辩称:被告朱永兴是被告欧亚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朱永兴的责任由被告欧亚公司承担。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有些损失缺乏依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施救停车费、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的投保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施救停车费发票、孙丽琴的行驶证、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工商查档各1份和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抄件1份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为主张其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失,提供了评估书1份、配镜单1份、小灵通修理费发票1份、电脑修理费发票1份、车辆评估费发票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修理清单1份;被告人保公司对修理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清单记载,进厂时间是3009年3月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大明眼镜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付款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评估费无异议,对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的标的、标准有异议,根据评估规定,应采用市场的中等价,而该评估单位采用的报价单位只有原告购买车辆的4S店,不符合规定,事故认定书中只提到车辆的损坏,没有其他物品的损坏,故对其他物品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朱永兴、欧亚公司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车损确认书1份,要求证明其确认的车损是一万三千余元;原告对该报价不予认可,认为是汽配市场零件的报价,原告采用的车辆报价是厂家原装零件的报价,原告要求车辆恢复原状,故应使用的是正厂原装零配件,4S店也是按正厂的报价进行修理的;被告朱永兴、欧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坏,原告主张的损失尚属合理,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明显不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2562元、小灵通修理费120元、电脑修理费700元、眼睛损失584元、评估费810元。原告提供票据1组,要求证明因车辆损坏而产生的交通费、油费、车辆通行费;被告人保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朱永兴、欧亚公司对油费不予认可,认为出租车2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事故当天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且当事人均已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被告欧亚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车辆损失、小灵通修理费、眼镜损失、电脑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合计25046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