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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金巧英与谢庆、谢奎生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巧英,谢庆,谢奎生,陈燕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3号原告:金巧英。被告:谢庆。被告:谢奎生。被告:陈燕。原告金巧英与被告谢庆、谢奎生、陈燕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庆、谢奎生、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原告金巧英起诉称,原、被告间曾有铁垫圈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谢庆拖欠了原告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7年1月25日,经嘉善县西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谢庆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7000元,承诺于2007年2月5日前付20000元,于2007年到2010年的每年12月底前付15000元,余款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被告谢奎生、陈燕作为被告谢庆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确认2007年1月25日西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谢庆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谢奎生、陈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庆、谢奎生、陈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谢庆、丙方被告谢奎生、丁方被告陈燕因债务纠纷,申请西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调解,后经该委员会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结算,乙方结欠甲方货款捌万柒仟元正,乙方认可;二、付款期限及方式:乙方同意于2007年2月5日前付甲方贰万元,于2007年到2010年的每年12月底前付给甲方壹万伍仟元,余欠的柒仟元于2011年12月底前付给甲方;三、乙方如有一期逾期不款,则视作全部欠款到期,并自2005年4月底开始,按违约时信用社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甲方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四、丙方和丁方保证乙方按期归还甲方的欠款,并对上述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各方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西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后被告谢庆仅归还货款20000元,余款未能按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予以认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谢庆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谢奎生、陈燕依协议对被告谢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庆、谢奎生、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庆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金巧英货款67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67000元为本金按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7年12月底时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谢奎生、陈燕对谢庆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谢庆负担,谢奎生、陈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