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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陈中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陈中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城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刘岩方,委托代理人:朱忠元。被告陈中伟,定海区新桥路128号203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陈中伟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中伟于2002年11月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在2008年1月8日开始透支,至2009年2月5日止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39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透支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透支款本息人民币398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中伟于2002年11月在原告信用卡部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27,被告从2008年1月8日开始透支至2009年2月5日止,共透支本息人民币398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审批表复印件,信用卡透支帐单,被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年收入证明及原告陈诉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了业务需要向原告单位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并在2008年1月8日开始透支,透支后理应按规定及时还清,而被告透支后至今仍未履行该义务,做法错误,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至2009年2月5日止牡丹卡透支款及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98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中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永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XX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