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舟普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农村合作银行六横支行与贺海湖、梅小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农村合作银行六横支行,贺海湖,梅小忠,吴燕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222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农村合作银行六横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六横路106号。负责人吴永明,支行行长。被告贺海湖,,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馒头山11号。被告梅小忠,,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西边138号。被告吴燕芬,,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西边13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农村合作银行六横支行诉被告贺海湖、梅小忠、吴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贺海湖在本院六横法庭可领取的执行款40705.28元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农村合作银行六横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贺海湖在本院六横人民法庭可领取的执行款40705.28元予以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赵智广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