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沈某与项某甲、项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某甲,沈某,项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郁久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原审被告:项某乙。上诉人项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久香、原审被告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沈某结婚后先后生育一女一男,女儿项某甲、儿子项某乙。沈某与其丈夫一起生活。项某甲、项某乙的父亲退休时,由项某乙顶替上班。项某甲一直打工。2007年6月沈某的丈夫过世。沈某因年老体弱,项某乙于2008年8月将其送至敬老院,敬老院每月费用850元。沈某因嘉善县西塘镇房地产管理所每月发放的生活补助费415元不足维持生活,称在此之前的赡养费用由项某乙承担,现要求项某甲、项某乙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法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另认定:项某甲、项某乙的父亲过世后,项某乙从嘉善县西塘镇房地产管理所领取丧葬费4000元,一次性抚恤费10620元,以及从丁栅镇丁栅村领取父母的房屋拆迁款26448元。项某乙每月平均收入2200元,项某甲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724.6元。沈某每月享有415元的生活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沈某要求项某甲、项某乙支付赡养费,根据收入酌情予以支持。项某甲认为项某乙顶班工作,沈某应由项某乙赡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项某乙自2008年10月起每月15日给付沈某赡养费300元,项某甲自2008年10月起每月15日给付沈某赡养费200元。二、沈某自2008年10月起花去的医疗费,由项某甲、项某乙各半承担(凭据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项某甲、项某乙各半负担。宣判后项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数额及比例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项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沈某医疗费由项某甲与项某乙按收入比例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按收入比例承担。项某乙答辩称,母亲对两子女是同等看待的,没有偏向谁,子女抚养母亲是理所当然,所以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除项某甲对原审法院认定项某乙的平均月收入2200元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依法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法院在确定赡养费内容及标准时,需考虑以最大限度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同时也应兼顾赡养人的经济条件,分配赡养费的比例。本案中,原审法院考虑到项某甲的实际情况以及项某乙有较好的经济条件,确定项某乙比项某甲每月多承担100元赡养费,是正确的。项某甲称应按照与项某乙的收入比例承担医疗费、每月承担赡养费1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项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