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浙江××纸业××司、金××为借款与浙江××纸业××司、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与被告浙江××纸业××司、金××为借款,浙江××纸业××司,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6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被告:浙江××纸业××司(注册号:331022000005012),住所地:三门县××头岙村。法定代表人:邵××。被告:金××。原告王××与被告浙江××纸业××司、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460-1号民事裁定书,同日冻结了被告浙江××纸业××司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县支行的银行账户,同时查封了被告浙江××纸业××司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三国用(2004)字第001667号。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浙江××纸业××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金××为被告浙江××纸业××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浙江××纸业××司借款以后,利息未予支付,仅于2009年1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浙江××纸业××司归还借款700000元及支付利息(7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已归还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2009年1月5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纸业××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金××为浙江××纸业××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纸业××司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金××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拟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纸业××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纸业××司向原告借款以后,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为浙江××纸业××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纸业××司应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利息(7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已归还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2009年1月5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380元,合计101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 陆 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