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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夏唤友、王与夏××、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夏唤友、王,夏××,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303号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住所地云和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夏××。被告王××。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夏唤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唤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诉称;被告夏唤友系库区移民,因发展生产需要资金,于2003年6月13日向原告下属云和镇移民办公室申请借款3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3年12月12日止,月占用利率为0.66%,同时约定由被告王××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2007年10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了《催款催收通知书》,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事后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03年6月13日起按月占用费率0.6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1、付款凭证1张;2、借款申请表1份、3、借款合同1份、4、催款催收通知书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并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移民借贷资金是国家设立的专门用于水库移民发展生产专项资金,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夏唤友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在该借款超过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当事人及保证人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唤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这保证期限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唤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借款本金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03年6月13日起按月占用费率0.6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唤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