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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9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军。委托代理人:胡浩明。被告:沈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且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08年1月底,被告跟随同单位打工的一男子离家出走、长期同居,直至2008年6月才回家。2008年8月被告再次离家,至今未回。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5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3、杭州市蒋村乡周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及原、被告的女儿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开始,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且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8年8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2008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因缺乏沟通和互信及被告多次离家出走等原因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且被告自2008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毫无音信,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故女儿可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教育费、医疗费一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周某甲与沈某离婚。二、女儿周雅婷由周某甲负责抚养,沈某自2009年3月起负担周雅婷的生活费每月300元及周雅婷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周雅婷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甲负担,公告费650元由沈某负担,沈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周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