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云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徐××、蒋与徐××、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徐××、蒋,徐××,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304号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住所云和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徐××。被告:蒋××。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徐××、蒋××借款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和县移民安置库区安置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徐××、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诉称;被告徐××系石塘库区移民,因办砂船需要资金周转,于2006年5月11日向原告下属云和镇移民办公室申请借款15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07年5月10日止,月占用利率为0.93%,同时约定由被告蒋××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月占用费率0.93%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1、付款凭证一张;2、借款申请表、3、借款合同一份、4、两被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并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移民借贷资金是国家设立的专门用于库区移民发展生产专项资金,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借款本金1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月占用费率0.93%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徐××、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